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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推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使用,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建设工程质量,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省属建设工程项目现场使用袋装水泥进行混凝土搅拌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许可的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 设市城市的城区、县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珠江三角洲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修装饰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总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条 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等特殊原因的。
第六条 施工企业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或者市级人民政府主管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施工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主管机构收到施工企业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七条 同一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许可与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相同。因第五条许可的情形之一发生变化的,主管机构应当终止许可。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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