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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限制和禁止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综合利用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相关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墙体材料革新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国土、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地、节能、利废和环保的原则。
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符合建筑设计、施工、使用功能和节能的要求。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出厂合格证明。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实际情况颁布限制使用或者淘汰的墙体材料品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建筑垃圾、江河淤泥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利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渣等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税收减免优惠条件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减免。
第十条 除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
现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不得异地搬迁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十一条 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框架结构的填充墙和其他非承重墙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
农村建筑工程(含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层住房)应当逐步减少使用实心粘土砖,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建筑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已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或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使用手续和采矿许可证,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单位监督不力,包庇施工单位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按照标准对墙体工程进行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基金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范围内经营实心粘土砖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或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应用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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